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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優點:

 
1. 不受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
2. 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不受應滿二年之限制
3. 每戶給予補助款新台幣20~25萬元。 
二、基地規劃: 
1. 住宅戶數不得低於二十戶,離島地區得低於十戶。
2. 需滿足公共設施項目之規劃空間。
3. 能否符合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
4. 起造人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臨之鄉(鎮、市、區) 。
5. 住宅單元面積計算。平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山坡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集村興建農舍申請程序 
   
檢附申請人戶籍謄本、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稅捐稽徵機關開具之申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無自用農舍切結書、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証明文件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主管單位申請。

申請人檢具申請書、農業主管機關核可興建農舍之資格文件、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証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証明、工程圖樣等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照執照。

申請人檢具建照執照、核定之規劃書圖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審核後彙報水土保持局撥款,俟農舍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公共設施查驗合格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補助款。

集村興建每一農戶,其建築面積至少50%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其坡度以不小於1比4為原則,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66平方公尺(20坪),每戶補助20萬元。如其建築物採用主管機關提供之農舍(宅)標準圖者,每戶另補助五萬元。又公共設施部份包括停車位、社區停車場、廣場、兒童遊憩場、閭鄰公園、道路、排水、路燈等,其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依工程費比例核定,並以集村興建農舍之全體農民為對象,每戶補助最高以新台幣5萬元為限。必要同時施工之聯外道路,應先經該水保局核定再予補助。

集村興建 :

一次集中申請

20戶以上農民為起造人(離島為10戶以上)


共同在一宗農地, 數宗毗鄰農地整體規劃

各起造人持有之農地應位於, 一鄉鎮市區, 毗鄰鄉鎮市區, 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

集村之基層建物面積應等於各宗地所計算(基層建物面積)之總和

集村之建築基地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建蔽率60%,容積率240%(山坡地之建蔽率40%,容積率120%)

面前道路應與農舍相通,且寬度為6公尺(10戶~30戶)或寬度8公尺(30戶以上者)

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少於8公尺

整體規劃,並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

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簡介 

壹.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暨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委員會為美化農村環境,活絡農村經濟,特依上開條例訂定「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暨「集村興建農舍與公共設施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作業要點」協助無自用農舍且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避免農舍之建築雜亂無章,以期建造更優質的農村環境,達到富麗農村建造農村新風貌。

貳. 獎勵及協助內容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得為分割,不受每宗耕地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

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需滿二年之限制。

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應經規劃,法定空地並應設置公共設施,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最少應6公尺,建築物應斜屋頂、瓦式或仿瓦式,或者採用主管機關提供之農舍(宅)標準圖,以創造農村新風貌。

集村興建之每一戶農民,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50%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其斜屋頂之坡度以不小於一比四為原則,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66平方公尺(20坪),每戶補助20萬元。如其建築物採用主管機關提供之農舍(宅)標準圖者,每戶另補助5萬元。

公共設施(停車位、社區停車場、廣場、兒童遊憩場、閭鄰公園、道路、排水、路燈等)之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依工程費比例核定,並以集村興建農舍之全體農民為對象,每戶補助最高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有必要同時施工之聯外道路,應先經水土保持另行核定再予補助。

參. 申請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相關規定

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及921震災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

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240%。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容積率不得超過120%。

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10戶至未滿30戶者為6公尺,30戶以上為8公尺。

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8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上依戶數多寡設置公共設施(停車位、社區停車場、廣場、兒童遊憩場、閭鄰公園等)。

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90年9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水保字第9018562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政府。

第三條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集村興建農舍,得申請本辦法之獎勵及協助。 

第四條 同一集村興建農舍地區之全體農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興建後,申請本辦法之獎勵及協助,應一次集中申請。 
第五條 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興建道路、排水、路燈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其用地應由申請人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公共設施之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集村興建農舍符合下列各款者,每戶給予補助款新台幣二十萬元: 

一、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其斜屋頂之坡度以不小於一比四為原則。 
二、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方公尺。
前項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物採用主管機關提供之農舍(宅)標準圖者,每戶另補助新台幣伍萬元。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民,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補助款,經核可後發給。 

第八條 依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集村興建農舍者,準用本辦法獎勵與協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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