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移民國外,每年未在國內住滿183天,是否仍得繳納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若在國內有住所,且有久住的意思,就得繳稅。移民加拿大,也設籍台北市的黃姓男子,因而須繳納90年度的所得稅157萬餘元。

黃姓男子因為所得有國內銀行利息,及投資國內股票的股利所得達1500多萬元,而被台北市國稅局循所得課稅。

黃姓男子起訴指出,他一家四口早在83年間移民加拿大,雖每年都會利用孩子寒暑假返台探親、旅遊,但都是短期在台停留,沒有久住的意思;依所得稅法規定,須在中華民國「經常居住」者,才須繳納所得稅,90年度時,他雖曾入境3次共停留70天探親,不能算是「經常居住」。

黃姓男子申請復查未能改變須繳稅的結果,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仍判黃敗訴定讞;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所得稅法所指應納所得稅的個人,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且可分兩種,一是在國內無住所,每一課稅年度在國內居住達183天者;一是在國內有住所,並經常在國內居住。

判決指出,黃姓男子原在北市內湖設籍,他遷居加拿大半年後,戶政機關強制辦理遷出登記,但黃86年返國再申請內湖設籍,且於90年入境3次,並在設籍地居住70天,其中有連續34天住在內湖,可見他在台有久住意思。

法官認為,黃姓男子在台有利息、股利高所得,顯然是以台灣為經濟生活重心,應依法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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